上期我們討論了不應錯誤地把調解視作單純的法院程序,忘卻要為當事人爭取最大整體利益的目標。今期讓我們介紹法律人員及認可爭議解決代理,是可以如何達成他的工作目標,以及有甚麼新機遇。
香港法院自2010年1月1日起實施實務指示31("PD 31")。該實務指示訂明,法庭在以下情況,不得以「無合理解釋而不參與調解」為理由,向沒有參與調解的一方,發出對其不利的訟費令。換句話說,如果任何一方沒有參與最低程度的調解,或者不參與調解而沒有合理解釋,就有可能需要承擔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在2013年生效的調解條例的推動下,市民對保障自身及相關機構利益的意識提高,差不多所有涉及民事訴訟的各方都會先行嘗試調解。因此,在解決爭議過程中,執業律師參與調解的作用顯得尤為重要。
然而,由於過往法律人員的培訓和工作重點都是專注在訴訟方面,面對法院和社會的改變,當他們需要協助當事人處理比訴訟更複雜、更廣闊、非對抗式的爭議解決方法,維護當事人的整體利益往往顯得力不從心。究其原因,是由於追求訴訟的相關利益,過分迎合當事人不合理訴求,鼓勵當事人訴訟,增加當事人的敵意、增加法院的工作壓力和審理難度。若不認識調解,他們可能將原本有機會透過調解解決的案件拉入訴訟管道,導致大量案件要在法院裁決,法院的工作壓力進一步增加。他們會以鼓勵當事人訴訟為前提,往往是允諾一些不合理訴求,進而激化了矛盾,導致調解成功率降低,提高了法院審判工作難度。
由於篇幅所限,我們將於下期文章繼續闡述其他原因,並討論可行的改善方法。
撰文:羅偉雄博士(Dr. Francis Law)
資深國際商業顧問及糾紛解决專家,擁有近三十年公共行政、人事、衝突及國際貿易管理的經驗,為香港和解中心會長、內地-香港聯合調解中心聯合主席、粵港澳商事調解聯盟副主席、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理事、澳門科技大學和澳門城市大學客席高級講師、前海法院專家陪審員、首席調解培訓師、首席評審、資深國際調解專家及仲裁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