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R的發展歷史
一般而言,調解比仲裁和訴訟發展有着更長遠的歷史。調解毋須依靠法律、規範、強制便能建立穩定的社區,但需要通過公正的或中立的第三方對具有誠意協商、談判的糾紛當事人進行調解,以幫助他們達成協議。故此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針對訴訟而言是一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一些國家,調解與調停一直是糾紛解決的唯一方式,而在一些法律體系較發達的國家,訴訟因時間較長、成本較高以及審判拖延而不受普羅大眾歡迎,因而令ADR成為受歡迎的、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
隨着近年發展,ADR已經從「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發展到「適當的糾紛解決方式」。在許多司法管轄區,ADR機制被現有法院系統提供成為可選擇的解決糾紛方案之一。從更廣泛的角度而言,ADR機制不僅作為一個法院附設的糾紛解決機制,還擴展到社區,用於解決社區內的個人糾紛——有不少國家,便是讓社區司法中心承擔調解糾紛這一類任務。
在新加坡,各種不同功能的ADR已經扎根在社會各個領域。ADR的發展一直與法院密切相關,它的出現並非因為公眾不滿意新加坡法院的司法過程,而是為了完善法院現有的司法程序。在20世紀90年代,法院促進調解是為了給當事人提供一種非對抗性方式來解決糾紛,維持良好的人際關係。透過調解,令法院案件積壓的問題得到紓緩,亦給當事人提供一個重新和解的機會。
在初創時期,ADR機制是以不同的方式滿足不同國家的國內需求,但今天我們看到不同形式的ADR正被努力融合和協調,形成共同的標準。例如,歐盟所有國家的調解員都要按照歐洲調解員行為準則實行自律管理;美國ADR組織制定了國家調解員行為準則;澳洲則建立了一個全國性的調解員資質認證系統,所有的調解員資質必須符合國家調解審批標準和國家調解實踐標準,才可以得到認證。
若談到未來ADR的發展趨勢,筆者認為應鼓勵在糾紛初期階段時使用更多ADR方式來解決。法院和社會各界應當在糾紛進入法院系統之前,鼓勵當事人盡可能使用ADR解決糾紛,這種做法其實已經廣為接受,例如澳洲於2011年通過的民事爭議解決法規定,各方當事人需要表明他們在起訴前已經申請過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來解決爭端。雖然ADR在法院系統發揮突出作用,但調解最終不應以法院為中心,法院亦不應以調解為中心,應與ADR相關的所有領域、行業和法院共同努力,盡可能將糾紛在萌芽階段時便能夠在社區解決。換言之,要在社區中培養一種全面、徹底解決糾紛的文化理念,把這種理念融入人們的日常生活中。其次,應大力發展調解工作職業化。目前,許多國家都在嘗試為調解職業制定一套通用的規則和標準,世界各國的調解員正在不斷交流這方面的意見。
撰文:梁偉峰博士 [email protected]
從事資訊科技行業超過二十七年,擁有工商管理博士及三個碩士學位,現為香港零售科技商會副會長、香港互聯網論壇副會長、英國及香港電腦學會資深會員、新加坡電腦學會高級會員、英國市務學會資深會員及香港董事學會資深會員、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認可綜合調解員、英國特許仲裁司學會會員、香港仲裁司學會會員、2002年起獲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委任為學科專家、僱員再培訓局「資訊科技及通訊業」技術顧問、智經研究中心會員「智經之友」及匯賢智庫會員「匯賢之友」。
隨着近年發展,ADR已經從「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發展到「適當的糾紛解決方式」。在許多司法管轄區,ADR機制被現有法院系統提供成為可選擇的解決糾紛方案之一。從更廣泛的角度而言,ADR機制不僅作為一個法院附設的糾紛解決機制,還擴展到社區,用於解決社區內的個人糾紛——有不少國家,便是讓社區司法中心承擔調解糾紛這一類任務。
在新加坡,各種不同功能的ADR已經扎根在社會各個領域。ADR的發展一直與法院密切相關,它的出現並非因為公眾不滿意新加坡法院的司法過程,而是為了完善法院現有的司法程序。在20世紀90年代,法院促進調解是為了給當事人提供一種非對抗性方式來解決糾紛,維持良好的人際關係。透過調解,令法院案件積壓的問題得到紓緩,亦給當事人提供一個重新和解的機會。
在初創時期,ADR機制是以不同的方式滿足不同國家的國內需求,但今天我們看到不同形式的ADR正被努力融合和協調,形成共同的標準。例如,歐盟所有國家的調解員都要按照歐洲調解員行為準則實行自律管理;美國ADR組織制定了國家調解員行為準則;澳洲則建立了一個全國性的調解員資質認證系統,所有的調解員資質必須符合國家調解審批標準和國家調解實踐標準,才可以得到認證。
若談到未來ADR的發展趨勢,筆者認為應鼓勵在糾紛初期階段時使用更多ADR方式來解決。法院和社會各界應當在糾紛進入法院系統之前,鼓勵當事人盡可能使用ADR解決糾紛,這種做法其實已經廣為接受,例如澳洲於2011年通過的民事爭議解決法規定,各方當事人需要表明他們在起訴前已經申請過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來解決爭端。雖然ADR在法院系統發揮突出作用,但調解最終不應以法院為中心,法院亦不應以調解為中心,應與ADR相關的所有領域、行業和法院共同努力,盡可能將糾紛在萌芽階段時便能夠在社區解決。換言之,要在社區中培養一種全面、徹底解決糾紛的文化理念,把這種理念融入人們的日常生活中。其次,應大力發展調解工作職業化。目前,許多國家都在嘗試為調解職業制定一套通用的規則和標準,世界各國的調解員正在不斷交流這方面的意見。
撰文:梁偉峰博士 [email protected]
從事資訊科技行業超過二十七年,擁有工商管理博士及三個碩士學位,現為香港零售科技商會副會長、香港互聯網論壇副會長、英國及香港電腦學會資深會員、新加坡電腦學會高級會員、英國市務學會資深會員及香港董事學會資深會員、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認可綜合調解員、英國特許仲裁司學會會員、香港仲裁司學會會員、2002年起獲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委任為學科專家、僱員再培訓局「資訊科技及通訊業」技術顧問、智經研究中心會員「智經之友」及匯賢智庫會員「匯賢之友」。
Posted on 04 Sep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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